(法宝引证码)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地位

【法宝引用码】CLI.A.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涉及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 但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等问题尚无统一认识。 网络游戏是否等同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网络游戏运行后的游戏画面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网络游戏的整体著作权与其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著作权的归属如何确定等,都有待进一步探讨。应当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进行探讨。 深入分析和讨论。

1、目前国内外对网络游戏属性的认识

网络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其难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 国外对网络游戏属性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也很少。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电子游戏的法律地位:国际法视角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国际上对电子游戏或网络游戏的认识大致可分为三类: 、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为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 巴西、法国、德国、美国认识到电子游戏作品内容的复杂性,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将电子游戏作品的属性视为“分布型()”,每个创意元素在游戏可以根据其性质单独进行保护; 韩国等一些国家将电子游戏视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1]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对网络游戏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相关纠纷的裁判思路也不一致。

网络游戏排行榜前十_网络游戏大全_网络游戏:

有些案件将网络游戏视为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北京罗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不同法院提起的大量涉及手机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将原告开发的手机游戏上传到自己的平台上。未经授权的网站。 受理该案的法院均将这些游戏视为计算机软件,并认为“经审理比对,被告网站上传的游戏与原告主张的游戏在游戏画面、游戏玩法、和控制方法,构成实质性相似。 。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被诉侵权游戏计算机软件放置在互联网上,供相关网络用户随意浏览、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

有些情况下,在承认游戏软件整体著作权的同时,将游戏软件中的道具、场景、情节等作为艺术作品和文字作品分别予以保护。 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火爆传奇》中的56张道具、装备图片原告主张的“血色”游戏是通过柔和的线条和绚丽的色彩创作的。 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是游戏软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软件游戏具有较高观赏价值和可玩性的条件之一。 这些图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游戏软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部分著作权也应属于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3]

网络游戏大全_网络游戏排行榜前十_网络游戏:

一些案例认为,如果游戏运行后的整体画面是原创的,则可以作为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保护。 在原告上海壮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硕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玩家在操作过程中,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变化。 当游戏剧情展开时,所得到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内容组成,并且画面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不断变化。 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带有或不带有声音的图片组成。 它通过计算机传播,具有类似于电影的表现形式。 因此,涉案游戏整体画面可以作为准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

2.网络游戏属性的合理定位

(一)网络游戏不能等同于电脑软件

网络游戏排行榜前十_网络游戏:_网络游戏大全

一般来说,网络游戏以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形式存在。 要玩游戏,玩家必须启动并运行游戏软件。 许多游戏开发商在注册版权时,也倾向于将自己的游戏注册为计算机软件。 然而,对网络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还远远不够。 一方面,“游戏的流行取决于视听图像的创造力,而不是计算机软件程序。事实上,潜在的玩家并不关心计算机软件程序,除非这些程序影响游戏操作的视听效果。” ”[5]如果早期的游戏比较简单,体现了更多的游戏规则,游戏效果基本上可以由软件工程师通过编程来实现,而不需要编剧、美术、声音、音乐等人员的参与——这也是为什么有些人将网络游戏简单地视为计算机软件程序? 然而,目前游戏开发的重点已经从软件编程转向剧情设计、视听效果等,游戏之间的竞争更多地在于游戏图形而不是其背后的计算机软件。 。 另一方面,虽然游戏开发商可以获得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版权,但经验丰富的软件工程师很容易规避这一点。 他可以设计一种新的软件程序,达到与别人游戏相同的视听效果,然后“复制”该游戏,而不会侵犯计算机软件的版权。 “电子游戏盗版者可以通过编写新的程序代码来实现与其他人的游戏相同的图形和声音。由于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复制电子游戏也是可能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结果4可以是通过2加2,或者7-3来实现。总之,方法有很多种。”[6]另外,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比较应该是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不能直接根据近似得到游戏运行画面。 得出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结论。 在上述一些案件中,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网络游戏的裁判思路实际上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不同。

(2)游戏软件运行后的画面可独立保护

网络游戏图形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原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 在游戏行业的早期,游戏大多使用简单的几何形状,很难区分游戏中包含的规则和代表这些规则的图形。 然而,随着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大量艺术化的游戏画面不仅仅是为了执行一定的游戏规则,而是为了追求一种审美价值和更加艺术化的游戏体验。 在很多情况下,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创的是直接驱动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而不是游戏本身”的论点。 几乎所有涉及此问题的美国法院都认为视频游戏可以独立于其背后的软件。 该节目作为视听作品单独受到保护。 [7] 例如,在斯特恩电子与考夫曼的版权侵权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即使游戏背后的计算机程序独立存在并能够独立获得版权保护,该游戏运行视听画面中的视觉和听觉元素显然具有足够的原创性,足以使这些画面获得版权保护。”[8]此外,被诉侵权人还可以主张游戏运行画面不符合“可复制性”的要求或“可复制性”。“固定性”要求,因为不同玩家玩游戏时显示的画面不同,所以游戏画面不具有

······

正式引用法律法规时,请对照立法法规定的标准文本。

© 版权声明
评论 抢沙发
加载中~
每日一言
不怕万人阻挡,只怕自己投降
Not afraid of people blocking, I'm afraid their surren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