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4章 转租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建筑、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物,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
(四)属于违法建设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协议;
(八)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终止:
(一)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
因租赁合同变更、终止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赁期限超过一年,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登记。 登记信息可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租或者租赁房屋。
被授权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 承租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 押金的返还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 违反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不足部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负责房屋及其设施的检查、维护。
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修复房屋,造成房屋毁坏事故,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理并支付由此造成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报批。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搬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可以请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搬出通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租人被人民法院腾出后无其他住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列为无房户并予以安置; 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纳入住房困难。 各家各户,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出借给第三方的;
(四)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下列顺序优先租赁住房:
(1) 房屋共有人;
(2) 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转让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让时,受让人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住房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和转承租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超出部分的协议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承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了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租赁住房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