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转基因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秀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业替代动物、幼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家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批准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配套品系,或者已经批准引进的外国品种或者配套品系;

(二)具有生产经营规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生产经营规模的养殖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养殖防疫条件;

(5)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牲畜卵、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生产经营许可证,除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储运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关于种畜数量和质量的规定;

(3)体外受精获得的胚胎和所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畜禽卵、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养殖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国家对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责任,统一信息化平台办理。对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形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养殖场(工厂)地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未经种畜和家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种畜禽或者商业替代动物和幼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家禽用于自养自养,剩余幼畜、幼鸟少量出售,农户饲养种公牛互助繁殖的,无需办理种畜和家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刊登种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标明种禽品种名称及配套品系,主要性状说明应符合品种、配套品系标准。

第三十条 种畜和家禽畜种站(点)出售的种公牛,应当符合养殖标准。出售种畜、家禽时,应当附上种畜禽养殖场出具的种畜禽资质证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出售的种畜还应当附上种畜禽养殖场出具的系谱。

生产牲畜卵、精液、胚胎等遗传物质,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记录,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出售种畜、家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他畜禽品种及其配套系统假冒为种畜、家禽品种及配套系统出售的;

(二)冒充低世代畜禽高世代饲养者;

(三)冒充不符合养殖标准的种畜、家禽;

(四)未经批准销售进口种畜、家禽的;

(五)销售未附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家禽资格证书、检疫证书的种畜、家禽,或者未附有家畜谱系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批准或者确定的种禽品种及配套系统。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禽的,应当持有种畜、家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无种禽未取得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解释性文件。种禽进口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种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还应对首次进口的种畜和家禽进行绩效评估。

除本条前两款规定外,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种禽进出口管理。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种畜、家禽培育新品种和配套品系,拟培育的新品种、新配套品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出售商品性畜禽、幼鸟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商品性畜、幼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状况、饲养技术要求和相关咨询服务,并附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出售种畜、家禽、商品替代动物、幼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种畜、家禽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养殖、生产经营、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指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畜禽养殖用地的合理需求。县级土地和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进行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畜禽养殖用地使用者应当负责恢复。需要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农用地改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促进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技术培训,以及改良品种推广、疾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设立的从事公益技术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费用提供担保。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户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合其养殖规模的生产场所及配套生产设施;

(二)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为他们服务;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对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识别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这《

畜禽养殖户防疫条件》和《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地域空间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注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养殖记录、鉴定、来源和出入境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对象、时间和数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

(五)畜禽粪便的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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