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公司登记制度的很多规定都是吸收、发展自《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但也有很多新设立的制度,例如强制注销登记制度等。
《公司法》中注册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登记事项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款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是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事项,否则,公司的设立登记就不能完成,也就不能实现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效力。
第二,规定了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制度。《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款直接为公司登记机关设定了一项法定义务,即必须将登记的公司法定记录事项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下列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及股份变动情况;(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情况;(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定信息披#义务,第四十条则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义务。这两项关于信息披#义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将公司登记相关事项进行公示,从而充分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特别是对注册资本认缴额、实缴额、出资期限等事项的公示。
三是建立了新的注销登记制度。《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该条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取得公司登记的,可以撤销其登记,这对于减少虚假登记、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建立新型强制注销登记制度。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僵尸企业”,《公司法》规定了强制注销登记制度。第241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该规定对于净化公司登记信息系统,防止公司登记中的垃圾信息误导交易相对人或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现实意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次《公司法》重大制度修改较多,且不少修改内容与登记制度密切相关,在这些与公司登记密切相关的重大制度中,《公司法》对于登记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本次修改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恢复了此前的公司注册资本限缴制(仅由两年增加到五年),即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全额缴纳。”五年认缴制这一新制度如何适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尤其涉及到新法的追溯效力以及新规对已存公司的适用规则,争议尤为激烈。 虽然《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逐步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不正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依法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如何规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设置过渡期、实行分类处理,应是比较合理的做法,比对存量公司全面适用或者不适用的一刀切,是相对稳妥的选择,既能给存量公司预留更充足的调整时间,又能有效降低短期集中冲击市场的效果,也有利于新《公司法》平稳有序实施。 此外,新公司法还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不正常的公司,依法进行限期调整的权力。(北京大学 刘开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