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规范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办法制定了市场终端测试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适用本规定,但在不与外界通航水域相通的封闭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可以委托设立航运管理机构。 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内河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改造总长度超过5米的水泥船、木船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改建总长度超过20米的螺旋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干线、京杭干线不得部署新建或改造螺旋桨船舶。 玉官环河、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的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型系列主要尺寸。
第六条 建造、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造、改造内河运输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货船主要尺寸系列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规定的,颁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 并取得法定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作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领取船舶营运证书,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内河运输经营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书,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型系列主要尺寸和经营范围。 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船舶营运许可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境内的水泥船、木船、螺旋桨船舶进行定期检验。手术。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投入运营的水泥船、木船、螺旋桨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 具体时间及航行区域另行通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淘汰的水泥船、木船和螺旋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有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停止航行或者航行。到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件、资料或者资料,并不得拒绝、隐瞒或参与欺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内河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