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疾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养殖效率,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城市的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畜禽养殖过程。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人工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的活动。国家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国家、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布局、畜禽养殖监督管理、疫病预防控制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 。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林业园林、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散养户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规范畜禽养殖场发展,支持高科技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鼓励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逐步转型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止区域、限制区域和适宜区域。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畜禽禁养区域:

(一)城市(县级)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市(县级)、区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面积;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和各类产业集聚街区(含园区、街区规划控制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水库; 在满足西江、潭江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沿河两岸划定一定范围的土地;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重要风景区和核心景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居住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休闲度假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交通主干道两侧一定范围;

(五)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六)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畜禽限制饲养区域:

(一)本市中心城区及各市(县级)规划建设用地边界500米范围内; 各市(县级)、区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边界500米范围内;

(二)潭江、西江干流两岸一定范围的内陆地区(禁止养殖区除外)和潭江支流两岸一定范围的内陆地区;

养殖畜禽管理_畜禽养殖_养殖畜禽扰民谁来管理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500米;

(四)除各行政村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区域外,村庄住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面积;

(五)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KTV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风景区、核心风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养殖区域。

在畜禽限制区域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扩建、改造畜禽养殖场,并限期整改,逐步清理畜禽养殖场不符合标准的。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制饲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宜畜禽饲养的区域。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级)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林业、园林等部门划定。政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 。

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畜禽定点养殖区域。 调整或者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畜牧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 在适宜畜禽养殖的地区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市(县级)、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适宜畜禽饲养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申领《动物防疫条件证明》。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和配套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沼气池等综合利用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保护要求:

养殖畜禽管理_养殖畜禽扰民谁来管理_畜禽养殖

(一)建立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必须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二)畜禽养殖场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据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在依法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地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粪便干洗,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用回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撒落、外溢;

(四)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保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粪便、废水、废气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各类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既要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又要符合环保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证书》: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设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照明、通风和废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有清洁与污染道路分开;

(三)有病死动物隔离栏和病死动物、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

(四)有专职防控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设备;

(六)从事养殖、防疫、诊疗等工作的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健全的防疫体系;

(八)种畜禽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畜禽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取得畜禽识别代码。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饲养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档案记录必须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照规定添加畜禽标识。 销售畜禽前,必须至少提前1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禁止使用非法药品、原料、人用药、假劣兽药及其他非法添加剂。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牲畜,禁止使用垃圾场的物质饲喂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禁用药物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二十条 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情况。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必须进行彻底消毒。 疑似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确定发生疫情的,必须依法及时向外界报告。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设施档案应当登记备案备查,并编制养殖污染减排项目台账。 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者商品畜禽生产,应当取得相应的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涉及取水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执行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还田或者用于生产沼气、有机肥等物质。 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环境保护和畜牧业相关财政支持中给予优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家禽养殖业发展。 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制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款,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投入生产、使用或建设。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不正常;

(四)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活动,造成畜禽养殖废弃物渗漏、泄漏,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六)畜禽养殖废弃物作肥料超过土地吸收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子代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饲养档案的;

(四)畜禽养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

(五)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的;

(六)畜禽养殖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七)畜禽养殖不按照规定处理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垫草等污染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畜禽。通过检疫。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户在畜禽饲料、饮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禁用药物,或者使用含有该药物的饲料饲养畜禽的,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此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

© 版权声明
评论 抢沙发
加载中~
每日一言
不怕万人阻挡,只怕自己投降
Not afraid of people blocking, I'm afraid their surren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