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行最新)(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2月29日、1985年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夜总会招聘网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现行最新)(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2月29日、1985年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夜总会招聘网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的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着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对会计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制定实施全国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并报送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经济业务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信息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应当实行会计处理和会计核算: (一)货币、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产的接收、增加、减少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解决; (四)资本、资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结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会计处理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以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还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向会计机构提交。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 有权拒绝接受不真实、违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任何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录都将被拒绝。 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凭证记载的所有内容不得涂改; 原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新出具或者更正,更正后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凭证金额有错误的,由出具单位补发,原凭证不得更正。 会计凭证应当根据经审计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审计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页码的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载有错误或者有缺页、缺数、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负责人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主管人员)更正后应当盖章。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私人会计账簿进行登记、核算。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核对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的会计账簿记录,确保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际金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有关资料相符。会计凭证的内容。 会计账簿相应记录一致,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期间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在财务报告中报告变更的原因、情况和影响。 会计报告中载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经审计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为基础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要求;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组成。 向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同一基础上编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附送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有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应当采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会计核算可以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经济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示或者少列的;上市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报、隐匿收入、迟延或者提前确认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 (四)随意调整利润计算和分配方式,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产保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应当明确;相互隔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会计信息 定期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应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指导、指挥、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依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符的,有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会计系统; 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要求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让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指示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真实、不适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进行监督,发现涉嫌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联系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和被监督单位。为受监管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在询问相关情况时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借鉴,避免重复审核。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会计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委托会计机构批准。 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资格、任免程序、职责和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审计、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和债权债务账务登记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除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外,还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会计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加强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责有关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责任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被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的,必须与接任人办理交接手续。

总会计师办理交接手续时,会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应当监督交接; 会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办理交接手续时,单位负责人应当监督交接。 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共同督促交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立会计账簿的; (二)会计账簿私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写、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填写、获取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经核实设置会计账簿的; 会计凭证以登记的会计账簿为依据或者登记的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五)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本或者记账货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存会计资料,导致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执行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会计资料及相关情况; (十)会计人员的聘任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元; 并告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员给予处分。 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故意毁坏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元; 并告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员给予处分。 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毁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以罚款。 给予降级、开除、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以及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给予降级、开除、调离工作岗位、开除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师应当恢复其名誉、职务和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举报人姓名或者举报材料转移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个人的,由该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 第四十九条 同时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行政法规。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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